取缔的意思(取缔意思和拼音)


写在前面:新《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起施行,现征得中国法制出版社惠允,本号选登该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第九条(处罚种类)”部分的内容。该书作者为司法部行政执法监督局协调处处长袁雪石。

第九条【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微言要义

由不法行为,不生利益。最微小的徒刑方式,还是比任何罚款严重。

列入本条的不一定是行政处罚 ,没列入本条的也不一定不是行政处罚。

本条来源

原法第八条及单行法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1.针对申请行政许可过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书认为,《行政许可法》概括性地设定了“不得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细化规定。《行政许可法》针对欺骗、贿赂、隐瞒等情形取得行政许可的,设定了不得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缔的意思

行政给付领域也有类似情况。如,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条没有规定不得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行政给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设定该行政处罚。

2.针对基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吊销行政许可的处罚

对于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有的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3.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同于申请行政许可的负面条件

行政许可条件可以分为正面条件和负面条件。有的负面条件是事实认定,是针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是“标准款”,不是行政处罚,如《律师法》第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是对其特别的权利义务限制,是“定制款”,可以构成资格罚。

(三)取缔是否是行政处罚

1.取缔的性质

《现代汉语词典》对“取缔”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据统计,自1949年以来,我国规定“取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2万余件,内容涉及各个领域。不少单行法规定了取缔,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取缔是否是行政处罚,有不同观点,本书认为,取缔可能构成行政处罚,也可能构成行政强制,但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取缔可以是行政处罚,当当事人不履行取缔决定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取缔,这时的取缔又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是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于取缔不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取缔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适用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不能在没有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而强制取缔是有先行行政决定,因此,其符合行政强制的基本特征。

2.取缔包括哪些行政处罚类型

取缔的目的是明令取消或禁止,从法条表述来看,其对象是活动和主体。从处罚类型来看,资格罚、行为罚、财产罚、名誉罚都可以是取缔。

一是取缔可以是吊销证照等资格罚。如, 《传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取缔”,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在执法中,应区别具体情况实施行政处罚,对情节轻微的,可制止其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是取缔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为罚。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失效)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三是取缔可以是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罚。如果行政机关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实际是取缔了非法组织。如,《海关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是取缔可以是通报批评等名誉罚。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3.完善取缔立法的建议

取缔的意思

考虑到取缔立法含义的模糊性,将来的立法有必要结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进一步明确其性质,能以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等方式明确的,原则上不再单独使用取缔,确需使用的,可以考虑在法律条文、立法说明或者备案报告中明确其性质;已经采取该表述的,通过答复、案例指导等方式明确其含义和法律适用,以减少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困惑,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四)收缴是否是行政处罚

收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下采取的处置措施。收缴不以责任能力、责任条件为条件。

1. 收缴的具体适用条件

收缴是一种行政命令,具体适用条件包括:一是适用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如违法携带违禁书刊入境;二是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如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三是性质具有处分性,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四是具有独立性,不存在现行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五是不产生补偿的法律后果,不是行政征收。

2.规定收缴的法律法规较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等,也规定了收缴。当然,有的收缴是行政处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五)本次修订没有规定也没有排除劳务罚

劳务罚是指对违法者科处公益性劳动,以教育和惩罚违法者。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时,马怀德教授曾建议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考虑到虽然劳务罚具有教育违法者的积极意义,但限定了公民一定的人身自由,强迫公民履行一定的义务,对其性质有不同看法,因此未规定劳务罚。从效果来看,劳务罚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能补充财产罚等的不足,本次修订虽然没有增加劳务罚,但是也没有禁止劳务罚,未来可以在单行法中探索规定。

(六)训诫是否是行政处罚

训诫在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在行政领域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来看,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可以将其认定为行政机关履行教育义务的具体形式。但也有学者认为,训诫本质上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警告,应当认定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声誉罚或者精神罚。

与此同时,训诫在刑事领域应用颇多,行使主体是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局。

法律规范名称

条文内容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社区矫正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在诉讼程序中的训诫,实施主体是法院,性质是诉讼保障手段。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七)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是行政处罚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二者核心的区别在于是否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惩戒。

“一是依照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是依照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依照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是依照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是依照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是依照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是依照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矿产或者其他原则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是依照原《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九是依照原《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则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责令赔偿、责令恢复原状是否是行政处罚

责令赔偿、责令恢复原状不是行政处罚,主要是因为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并没有增加违法行为人“新”的不利义务,而只是要求其恢复原状到违法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不具有制裁性,不是行政处罚。

(九)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本书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预防性不利处分,不具有制裁性,是责令改正的一种表现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不是对行为人新的不利处分,只是要求其停止侵害,不具有制裁性。二是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前者科加的义务更低些,只要行为人不作为即可,后者还需要行为人实施积极的消除损害后果的行为。三是后者实施的前提是能够认定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其实施后果也当然涵盖了前者;但是前者的实施后果,并不必然包括后者。四是前者并不一定与行政处罚并用,如《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停产停业的关系。一是后者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经济领域,前者的适用范围既可以是经济领域,也可以是社会领域。二是后者对行为人的影响更大,前者只是要求行为人停止某一行为,这一行为一般涉及其经营范围的一部分。三是前者是行政命令,后者是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同于责令停止行为,责令停止行为可能增加当事人的额外负担,有可能构成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十)行政接管是否是行政处罚

行政接管是指行政机关的接收和管理,一般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对某一特定的对象采取的强制性接收和管理行为。但立法对行政接管性质的界定较为模糊。《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接管不是行政处罚。行政接管具有行政性、有限强制性、非处分性和临时性。行政性是行政接管的首要性质,“高权强制”的特征使其与民事接管相区别。有限强制性决定了其与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针对对象和客体的差异。非处分性决定了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异于行政征收、行政没收。临时性是有限强制性的必要延伸,使得行政接管异于行政强制执行。

(十一)列入黑名单是否是行政处罚

黑名单最初来源于地中海商业贸易活动,是商人之间的一种信用评价。行政机关实施的列入黑名单,会造成行政相对人的社会信用评价降低,具有行政性、制裁性、处分性等特点,应该被作为行政处罚。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取缔的意思

一是实施主体必须是有权行政机关。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开展的信用惩戒不是行政处罚。企业自行实施的列入黑名单,也不是行政处罚。

二是列入黑名单不等于信用惩戒。信用监管是新型监管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信用监管措施都是行政处罚。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这里的增加检查频次、联合惩戒,也属于信用惩戒的范畴,并不是行政处罚。按照对失信人的约束程度,失信惩戒措施可以分为惩罚类措施、禁止类措施、限制类措施、加强监管类措施、公示类措施、参考类措施等,其中,加强监管类措施、公示类措施、参考类措施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处罚。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为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时,不宜认定为行政处罚。

三是失信联合惩戒必须有法定依据。联合惩戒是一个违法行为产生多个法律后果,因此,联合惩戒必须在扩张法律后果时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类型的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联合惩戒的设定依据,否则,既违反《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也违背处罚法定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2020年12月,国务院强调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此外,还要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十二)公布姓名或者名称、公布肖像是否是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因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公布姓名或者名称、公布肖像会对当事人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应为名誉罚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影响名誉之处分。因此,行政机关因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公布姓名或者名称、公布肖像,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十三)开除学籍是否是行政处罚

《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但是,学校在学籍、学位、学历等“三学”方面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开除学籍是否是行政处罚,还存在一定争议。

教育法律一般将其认定为纪律处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职权。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将开除学籍作为纪律处分,并明确了适用纪律处分的情形,第五十二条还列举了适用纪律处分的具体情形。

司法实践将开除学籍比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了若干规则。一是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二是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是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甘某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判决书指出,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其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

法条关联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

案例评议

安某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

◆ 评议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安某持有C、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时,是将其准驾的C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并吊销,还是仅仅吊销D型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持有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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