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异议范本申请执行书模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邪区丰乐北路。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邪区紫薇北路

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侯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受理张某某、侯某某二人的执行申请,决定对异议人挂靠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仁怀市某某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因异议人系挂靠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异议人,贵院的执行内容,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之规定,现提出本执行异议。

异议请求:

请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本案异议人挂靠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仁怀市某某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异议理由:

1、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异议人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3日,2015年4月3日,异议申请人获悉仁怀市某某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某某公司”)将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入口牌坊、景观、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仁怀市茅台核心区杨柳湾街、跃进街风貌改造工程;仁怀市茅台镇茅园路房屋风貌改造工程”等三个项目进行发包,从而挂靠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仁怀某某公司签订达成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仁怀某某公司将上述三个工程发包给江西某某公司建设。

随后,异议申请人又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3日,2015年7月20日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达成了三份《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将上述三个工程以合同原价转包给异议人施工,且异议人需要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管理和组织资金、人员等工作,并最终以总工程造价的1%向被执行人江西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近年来,异议人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修建,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外人仁怀市某某公司已经陆续的向异议人支付了大量款项。因此,异议人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涉案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该工程款不属于江西某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

2、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工程款450万元的强制执行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终结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在本案中,异议人虽然与被执行人江西某某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该挂靠协议的内容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的条款部份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的工程款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只需要向被执行人江西某某公司支付1%的工程挂靠管理费”,因此,该工程款属于异议人的财物无可非议。而且,异议人已经实际投资进行了修建,投资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执行人江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付出,异议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人民法院一旦对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势必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给异议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挂靠企业主体资质进行承包工程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便本案异议人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达成的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大部份交付使用。因此,异议人也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而且,就本案而言,贵院下发(2015)滁执字第0007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前提是履行到期债务,现被执行人江西某某公司在仁怀某某公司根本就没有到期债务,该债务是属于异议人的债务。因此,贵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并对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实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执行。

3、异议人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款450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建设工程系异议人承建,且异议人至今尚未收到工程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异议人享有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本标的的强制执行。

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下发(2015)滁执字第0007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准备对异议人实际所有的工程款450万元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工程款系异议人所有,该工程款并不属于江西某某公司所有,该公司也没有实际修建或者承建该工程,异议人只是挂靠、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工程,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十分明确,现仁怀市某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全部属于异议人实际投资承建,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为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之规定,异议人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此 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孔某某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备注:本异议书已邮寄送达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蔡某某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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