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律师事务所(豪才律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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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XX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谢某”、“吴某”等化名在手机微信公众号“某某通”上发布虚假招商做手工的信息,在全国各地寻找客户。邓某1、石某2、邹某、石某1、邓某2、袁某等人通过手机公众号平台了解到该信息后,来到随州市曾都区某某国际广场C座11楼找到被告人唐某某,与其面谈合作事宜。被告人唐某某谎称由其提供原材料,与客户签订合同,回收客户加工的产品。当客户有合作意向后,被告人唐某某又告知客户自己有渠道购买加工产品的机器,并介绍上述客户从申某处购买磁礳氮化机。其中,邓某1购买一台,支付14400元(人民币,下同);邹某、石某1等人合伙购买一台,支付15500元;石某2购买一台,支付14400元;袁某购买一台,支付14400元;邓某2购买一台,支付14400元。后邓某1等人按照被告人唐某某所述标准进行加工,产品完成后交付被告人唐某某回收时,被告人唐某某均以不合格为由拒绝回收,且拒不签订加工合同。邓某1等人发现被骗后,于XX年8月12日13时许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该所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赶至随州市城区某某花园1x号楼1单元2xxx室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至此,被告人唐某某骗取邓某1、石某2、邹某、石某1、邓某2、袁某共计73100元。

XX年9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曾都区西城某某花园17栋1单元2xxx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操作间内摆放一台礠礳氮化机,该机机身未见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规格、电话等,也未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另查明,XX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分别与本案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邓某1的经济损失18400元,赔偿石某2的经济损失18600元,赔偿邹某、石某1的经济损失19500元,赔偿邓某2的经济损失18400元,赔偿袁某的经济损失18400元。上述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XX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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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赵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唐某某与石某2、邓某1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石某2等人快递运单、转账记录截图、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邓某1、邹某、石某1、邓某2、袁某、石某2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4.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物色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介绍其购买设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属从犯。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能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郓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同意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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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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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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