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药的定义(劣药的定义及论处情形)


查处销售假劣药,直接处罚

最新的《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注意,新法并没有提及销售假劣药具体情况的规定,没有提及是否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假劣而售假还是不知假劣而售假。

对销售假劣药不知情,可免除行政处罚

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条例》是依据2001年版《药品管理法》制定实施的,并分别于2016年2月、2019年3月进行过相关的修订,但该条款仍在列,并且立法机关并未宣布《条例》废止,仍然现行有效。

《条例》与新法看似相抵触,查处到某零售药店销售假劣药,是直接定性,定为销售假劣药罪,进行相应的处罚?还是调查当事人是否属于知假售假,不知则不罚?

笔者认为,是不抵触的。《条例》的部分免责规定,是对新法处罚条款的具体延伸,具体的处罚金额尚且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去判定。那么对于销售假劣药背后的具体情况,是否也应有规定呢?是否明知故反,虽然具有一定的调查判断难度,但基于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笔者认为应该给予实行。因该条款经多年执法实践证明,该条款较好地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但由于有此免责规定,调查取证有一定的难度,几乎所有当事人首先说的就是“我不知道这是假劣药”,出于驱利避罪的本能考虑,往往声称不知情或不知道是假。在法律上成为行为人,在行为人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为假劣药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无法被司法机关利用,如果又无相关证人证言对其主观明知予以佐证,则案件就缺乏直接证明案件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即缺乏认定行为是主观故意的知假售假的直接证据,此时就需要利用间接证据认定主观明知问题,需要运用到司法推定技术。

劣药的定义

解决方案: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销售企业都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对此,可以注意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进货渠道、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主观意图。未查验授权文书、随货同行单等证明材料向无有效证件的私人购进药品、未查验许可证、GSP证书等药品合格证明、未索要发票等“小渠道”进货等规范规定的行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对购进药品系假药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并未履行规定的业务对药品质量进行审查,可应推定其明知。同时,还可结合具体案情,如购进和销售的药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违法药品的包装外观标识有无伪造、涂改;销售、交易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是否放在隐蔽位置销售);行为人是否具有因同类遭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经历(包括被羁押、不起诉、审判)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知假售假进行调查判断,判断的确是不知假而售假,应免除一定的行政处罚。相信最新修订的《条例》很快就会发布并实施,希望此免责规定仍然保留。大家认为呢?

十多年来,CIO合规保证组织专注于研究医药监管科学,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等领域,构建了产品研发、临床研究、注册、生产、流通、使用、不良反应、药物警戒等全生命周期中所有核心环节的服务体系,用审计、顾问、培训、认证等服务方式,为各地药监部门、企业、投资者、从业者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8年行业经验,擅长药品、医疗器械GSP,某药品批发公司(专营体外诊断试剂)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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